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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1-06-29     来源:
常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4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区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的城区为三环路以内。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建设、规划、物价、监察、工商、地税等有关部门和虞山镇人民政府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 、收入水平等因素,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可采用行政划拨或协议出让等方式供应,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按照国家及省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可以以在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条   各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优先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和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家庭成员及直系亲属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偿还其住房贷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材料供应等均应实行公开招投标,并按规定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实用、资源共享、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和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一般以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中小户型为主,适量开发建筑面积70平方米左右及90平方米以下的户型。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验收和备案制度,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和备案,未经依法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资金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并接受市监察、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审计部门的专项审计。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在可享受保障面积标准以内按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价格的60%计价;超出部分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的按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价格的80%计价;超过10平方米以上部分面积按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价格计价。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申请购买1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且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城区居民户口(不含挂靠户)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1人取得城区居民户口 5年以上;
2.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60%以下;无法核实收入来源的,其家庭总资产在30万元以下;
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下。
(二)五八年私改遗留问题落政未处理对象并且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城区居民户口;
2.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城区居民平均居住水平;
3.对存在的私改遗留问题按落政补偿规定一次性处理完毕。
(三)符合相关条件、且退役后符合在常熟安置的驻常部队现役军人家庭。
(四)经市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面积控制。1人户35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2~3人户70平方米,4人及4人以上户85平方米。
实际购房面积小于可享受面积标准的,可享受面积标准按照实际购房面积确定。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和标准需调整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方案,每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与申请家庭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可列入家庭成员计算。
第二十一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请家庭的住房:
(一)申请人(含配偶)及申请人(含配偶)的父母及子女的私有房屋(含已上市交易的房改房)、承租或实际占用的公有房屋;
(二)申请人(含配偶)及申请人(含配偶)的父母及子女在申购前5年内无特殊情况已转让的私有房屋和已转让使用权的公有房屋;
(三)申请人(含配偶)及申请人(含配偶)的父母及子女已购买和已取得但未申请登记产权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承租的公房拆迁时已给予货币补偿或安置房屋的;
(二)私房拆迁时已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或安置房屋的;
(三)家庭有营业性或生产性用房的;
(四)已参加房改且面积不足部分已进行货币补差的;
(五)夫妻双方均已享受过购房货币补贴的;
(六)已按市政府《关于印发〈常熟市建立住房新体制实施方案的补充意见〉的通知》(常政发〔1999〕48号)规定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
(七)户籍系以购买成套商品房方式迁入城区的;
(八)户籍以非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名义迁入城区的;
(九)申请人(含配偶)的父母及子女在城区拥有住房或者在城区以外(含镇、村)拥有住房,分户计算后户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75平方米的。
(十)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
(十一)离异对象原住房面积在保障标准以上,离异后符合保障条件,但离异时间不满5年的;
(十二)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其他对象。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原租住公房或廉租住房的,必须退出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自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之日起,半年后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任何单位不得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提供购房一次性补贴。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二)房产证、公房租赁证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四)结婚证、离婚证等婚姻状况证明;
(五)需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必要时应推荐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户籍所在地的虞山镇管理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常熟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并按要求提供相关申报材料。
(二)虞山镇各管理区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经济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等进行全面核查,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家庭在社区内公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由各管理区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虞山镇人民政府审核汇总后移交给市房产管理局。
(三)市房产管理局受理后,组织对申请家庭的人口、经济收入及住房情况等进行审核。人口户籍情况由市公安局审核认定;经济收入情况由市民政局牵头,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税局、工商局等部门和虞山镇人民政府审核认定;住房情况由市房管局牵头,会同市拆迁办等部门和虞山镇人民政府审核认定。审核期限为30个工作日。
(四)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在本市的新闻媒介上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以书面形式告知。
(五)公示后有异议的,由原审核单位进行复核,对复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取消其申请资格并由市房管局以书面形式告知。
(六)申请家庭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复核。
(七)公示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视为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由市房产管理局明确可享受面积标准后报送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审定。
(八)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审定后,根据住房供应情况,优先供应给无房户、五八年私改遗留问题落政未处理对象和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其余的采取公开摇号等方式确定轮候对象,由市房产管理局发放《常熟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
(九)对上一轮未中的申请家庭,经审查仍符合购房条件的,按可供房源,在下一轮中优先安排。
第二十七条   已获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因自身原因未按规定参加选房的,视作自动放弃本次选房;申购家庭在选房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单位缴纳购房款,逾期作自动放弃本次购房。
第二十八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但经济能力有限的家庭,经市政府批准可采用租售结合的方式,但申请家庭购买部分必须超过50%,其余部分租用。租售结合的房屋,产权办理共有产权证。租金按成本价计算,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5年内可按原规定价格购买政府所有的产权,5年后按届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产、国土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三十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满5年的,可以转让,但政府享有优先收购权。经济适用住房在转让时,转让方应向政府缴纳其原享受优惠面积部分上市交易价(评估价)10%的土地收益等相关费用,交纳相关费用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缴纳的费用缴入市财政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资金从市财政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中列支。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出售收入缴入市财政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第三十一条   因继承、离婚析产、赠予等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除由市房产管理局按原供应价回购的外,不得再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产管理局限期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价,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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